当所有权保留、连环交易、关联企业同时成为一起光伏组件买卖的关键词,作为卖方能否有效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权利?可能面临何种限制?需要关注哪些风险?
如果本案,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被认定为自买自卖,则存在D公司被推定知晓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风险。B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D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在货物、数量、规格、提货等方面均相同,仅仅单价上有所差异。虽然各方之间是关联企业,但关联企业间存在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了连环买卖合同,就认定是自买自卖的行为。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科隆公司等与海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内容、履行情况、价款支付情况等多方位综合考量,明确否定关联企业参与的连环买卖与自买自卖之间的直接划等。
是否支付合理价格属于双方当事人比较容易举证证明的事实。实践中,往往通过提交交易合同、货款支付凭证等方式以举证证明其善意的有偿取得。本案中,D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90%货款,只剩10%质保金尚未支付;且D公司向C公司购买光伏组件的价格也基本符合市场行情。因此,可以看出D公司在受让案涉光伏组件之际已经支付合理价格。
指示交付属于法定的交付方式之一,根据《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在连环买卖中,指示交付尤其有助于节省交易环节中不必要的运输与递进性交付,而直接实现标的的终端交付任务。D公司(买方)是连环买卖中的最终买受人,案涉光伏组件并非由其上游卖方C公司交付,而是由原始卖方A公司作为第三人直接交付至D公司项目现场。本案多手连环买卖中,中间环节的买受人无需提货,仅需指示出卖人将货物交付最终的买受人,这种交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货物交付的通常方式。
光伏交易领域中存有大量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所有权保留条款能否有效实践已成为原始卖方与最终买方之间的博弈桥梁。任何可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方都应当关注交易信息的贯通,关注价格信息的商定,关注交付方式的选择,以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风险。如何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针对光伏组件的分期付款买卖,如何正确、合理地表述就变得极为重要。大量案例已表明,正因为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导致诉讼失利,给出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第一、设立时应考虑标的物的性质,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选择适用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或者扩张的所有权保留。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保留的所有权仅及于标的物本身。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方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货物出售或将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对于光伏组件,出卖人限制其转让或物权流动是不现实的,对这种买卖,出卖人则选择扩张的所有权保留为宜。
第二、在文字表述上应尽量与法条的表述相一致。尽量选择用“未履行”、“不支付”、“未及时支付”等否定词语,尽量避免用肯定的语言表述,如“支付完全部价款后”之类的表述。因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正当的期待权,防止出卖人滥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要求该约定必须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不以违约为前提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
第三、语意明确,不含糊,前后之间不矛盾。当事人一旦行使所有权保留之权利,往往会诉诸法院,如果该表述语意不清,如将“所有权”表述成“法定处理权”,就会发生歧义,从而成为争议焦点,而给诉讼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建议应尽量使用内涵及外延明确的法言法语。而且,在同一表述中,不要出现前后相矛盾的情况,如前句讲“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后一句讲“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因为设立所有权保留就是为了有效地排除“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的一般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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