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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金融借款纠纷质押担保判例研究
信息来源:金融牌照代办转让服务网 发布时间:2018-05-14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1.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为2033××××××××××××××9511,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至于“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同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也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

  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被上诉人张大标辩解2011年12月26日从该账户转出6 151 562.76元,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因该笔款项是农发行安徽分行在贷款逾期未还时予以扣划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故应当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据此,张大标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8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一)裁判要旨:由于质押物监管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权人丧失了对质押物的占有,自丧失占有之日起质押权消灭,质权人不再享有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本案中,《商品融资合同》和《监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两份合同,上诉人工行汇通支行作为质权人,被上诉人永通公司作为质押人,就借款3700万元设立动产质押,质押标的物为存放在被上诉人力邦公司处的钢材,力邦公司作为工行汇通支行的代理人,代理后者占有质押钢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成立”的规定和《监管协议》第2.3条的约定,本案钢材的质押自力邦公司占有钢材并向工行汇通支行签发《质物清单》时成立,质押标的物为《质物清单》上列明的13077.558吨钢材。

  动产质权以占有为生效和公示要件。力邦公司作为质权人工行汇通支行的代理人,代为监管质押钢材,因此,力邦公司对质押钢材的占有视为工行汇通支行对质押钢材的占有。柳南区法院2013年10月18日执行该院生效判决,将力邦公司仓库内的包括本案质押钢材在内的19486.476吨钢材提走并返还给该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所有权人中铁柳州公司,力邦公司实际已经丧失对本案质押钢材的占有。虽然本案的质押钢材并未灭失,但工行汇通支行已经丧失了对质押物的占有,且由于力邦公司监管不力导致质押物被提走的风险应由质权人承担,因此工行汇通支行的质押权于2013年10月18日消灭,工行汇通支行不再享有该笔钢材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69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与湖南永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裁判要旨:质押物有偿监管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监管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质物清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价值不超过短少质物的价值。

  裁判理由: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崇川公司将质物出质给工行石嘴山支行,其与工行石嘴山支行共同同意质物交由中海公司占有。该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中海公司是工行石嘴山支行的代理人,其代工行石嘴山支行监管质物。工行石嘴山支行和中海公司之间的委托监管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其合法有效。该协议还约定监管费等费用22万元,故中海公司提供的是有偿监管,而非无偿监管。至于协议约定监管费由崇川公司支付,以及监管费是否实际支付到位,均不影响委托监管合同的有偿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约定,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崇川公司未按照协议第4.2条告知中海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海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中海公司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海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质物的监管责任,其应当就质物短少给工行石嘴山支行质权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中海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质物清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价值不超过短少质物的价值,符合合同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书,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与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设定质押期限的登记行为对行使质权没有影响,该登记行为中的期限规定不构成行使质权的法律障碍,即在债权仍存在的情况下质权不因登记期限届满而消失。

  裁判理由:被告恒泰集团为恒泰股份公司借款担保质押了其持有的2300万股“恒泰芒果”法人股,该质押行为有效,其中800万股法人股质押期限至1999年12月25日止,但根据《担保法》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的规定,以及“记名证券质押证书”,质押说明栏第3条规定,质权期限结束后,质权人仍可行使质权。鉴于法律上没有质押登记期限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设定质押期限的登记行为对本案权利人行使质权没有影响,该登记行为中的期限规定不构成行使质权的法律障碍,即在债权仍存在的情况下质权不因登记期限届满而消失。对原告要求两份合同项下的质物2300万股“恒泰芒果”法人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海南恒泰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其在即将成立的公司中的部分股份进行质押担保达成的意向,并非质押合同,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事后也没有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双方并没有确立质押合同关系。

  裁判理由:滨河支行与万普显示器厂、百花集团签订的沈万普发(1998)第5号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抵押物”百花集团在合资公司中的部分股份当时尚不存在,和光电脑公司当时尚未设立。该担保协议书只是当事人就百花集团以其在即将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部分股份为万普显示器厂在滨河支行的贷款进行质押担保达成的意向,并非质押合同。和光电脑、百花集团、和光集团、万普显示器厂签订的NO.DF980427协议书,是合资公司股东及相关企业同意百花集团以其在和光电脑中的部分股份为万普显示器厂在滨河支行的贷款质押。且该协议书对所要出质的股份的数额也没有明确,并非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本案滨河支行与百花集团在协商过程中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事后也没有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双方并没有确立质押合同关系,因此,滨河支行要求百花集团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光电脑、和光集团对被告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84号 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与沈阳万普显示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裁判要旨: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不仅包含了现有债权,还包含了未来将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债权。应收账款不以设质时已存的财产为界,亦可以是未来预期的收益,且不以是否已届履行期限为限。

  裁判理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不仅包含了现有债权,还包含了未来将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债权。应收账款不以设质时已存的财产为界,亦可以是未来预期的收益,且不以是否已届履行期限为限。广钢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确认截止2012年4月28日,名信公司的应收账款为59416095.79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在本案应收账款时间范围内。而应收账款数额随着业务量的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当事人无法预见到2013年5月3日-2016年5月3日期间,广钢公司与名信公司之间是否还会有贸易合同,应收账款数额多少。即使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账款产生,质押权也成立,且登记质押的债权并没有增加广钢公司的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44号民事裁定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裁判要旨:只要有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不能因为未将质押登记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否定质押登记的效力和质押权人享有的质权。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只要有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不能因为未将质押登记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否定质押登记的效力和质押权人享有的质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44号民事裁定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53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融资业务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昆仑公司营业部与东奥公司,昆仑公司营业部系昆仑公司内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由昆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关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昆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40号民事裁定书,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油铁建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秦皇岛东奥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担保合同权益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的,受让人受让债权时已经知道管辖协议,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裁判理由: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后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担保合同权益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给浙江多佳伴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多佳伴经贸有限公司又将《信托贷款合同》项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担保合同权益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债权时已经知道上述管辖协议,因此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柜商贸公司、上海国贵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西南商城有限公司、朱金全、朱光香之前达成的管辖协议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有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福建省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标的额超过2.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10号民事裁定书,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国贵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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